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79號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 林書玄 相對人中鼎地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彥城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民國106年4月21日本院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人異議理由略以:原裁定就聲請人於第一審證人日旅費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48元,惟聲請人實際聲請之證人共有7位,繳納之證人日旅費共計4,438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原裁定之核定顯有誤會等語以為異議。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10
4年度訴字第21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82號判決諭知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00分之
3,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7,035元│由聲請人預納。│├────────┼───────┼───────────┤│證人鑑定人日旅費│4,438元│由聲請人預納。││├───────┼───────────┤││500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共計51,973元│├────────┼───────┬───────────┤│第二審裁判費│14,535元│由相對人預納。││(相對人上訴)│││├────────┼───────┼───────────┤│附帶上訴裁判費│2,490元│⒈由聲請人預納。││││⒉由聲請人負擔。│├────────┴───────┴───────────┤│附註:(元以下4捨5入)││一、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41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51,973×75,117÷4,642,650=841)││二、除廢棄部分外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51,132元,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為10,226元;餘由聲請人負擔,為40,906元。││(計算式:51,973-841=51,132;51,132÷5=10,226;││51,132-10,226=40,906)││三、上訴裁判費為14,535元,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00分之││3,為436元;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為14,099元。││(計算式:14,535×3÷100=436;14,535-436=14,0││99)││四、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978元。││(計算式:10,000-000-000=9,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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