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聲請人 張李琴 代理人 張祐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條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僅擔任尚芥青小吃店之負責人,其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為258萬522元,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曾以書面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聲請人與配偶共同經營小吃店,因經濟不景氣,每月營業額扣除必要相關成本,經常入不敷出,聲請人只能借款來維持生活之所需,致。加上兒子工作不穩定且在外住宿,外籍媳婦於1年前返回印尼後至今未回,其3位孫子亦由聲請人照顧,再者,聲請人之小姑領有重度殘障手冊,亦由聲請人負擔其生活,生活開支隨即增加,聲請人之收入於扣除日常生活支出後已不除清償銀行要求償還金額,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僅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據,嗣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後,其提出修正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聲請前2年內收入總計約48萬元,營利所得每月約2萬元;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平均每月總計約
1萬6,907元,係3人分擔維持全戶基本生活所必須,又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3孫及1小姑,平均每月總計2萬元扶養費之支出(見本院卷第13、14頁)。基上,聲請人主張平均每月總計2萬元扶養費支出,已超出其主張3人分擔維持全戶基本生活所必須之平均每月總計約1萬6,907元必要支出,已難謂為相合,而倘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支出,係另外計算,則其總額3萬6,907元,亦顯然超過其主張營利所得每月約2萬元,衡情自無足取,是難認聲請人已盡據實報告義務。另以,聲請人於同年調解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係主張5人分擔維持全戶基本生活所必須,聲請前
2年內必要支出平均每月總計約1萬4,422元。
(二)且查,聲請人主張每月營業額約估為6萬元,每月淨利約2萬元等情,與其提出財政部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載101年7月至105年12月,每月銷售額10萬1,818元(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之情顯然不符。而聲請人於到庭陳述意見後,具狀陳稱單日營業額計約2,000元至3,000元不等,每月開店天數約20天,估計月營業額為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亦與聲請人於調解時主張每天營業額只有1千多元云云未合,自難謂聲請人主張之收入為真實可採。
(三)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
(4)兄弟姊妹。(5)家屬。(6)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子 張建中 ,既能簽訂租賃期間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每月應繳月租金2萬3,000元之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4頁),自應依法扶養其子女,聲請人依法應無扶養3孫之必要。至聲請人於補正時仍主張扶養同住小姑 張素春 每月5,000元云云,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殘障手冊,其登記住址為新北市板橋區,聯絡人為其兄弟姊妹 張文得 (見本院卷第21頁),而聲請人於調解提出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亦未見聲請人小姑張素春,基上,聲請人顯非依法應扶養小姑張素春之人。遑論,聲請人於依命補正時,說明其於調解時提出帳戶,於105年10月17日 李麗雲 匯入
7萬2,000元之原因,係因李麗雲為聲請人妯娌,匯入小姑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且聲請人復於到庭陳述意見時陳報聲請人配偶現存6兄弟姊妹,更難認聲請人所陳僅有2人平均分擔扶養同住小姑張素春義務,且其每月實際支出5,000元扶養費等語為真實可信。從而,聲請人違反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其聲請更生,自與法有違。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應已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2,04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