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再字第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0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二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二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重要證據業巳提出,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且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否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裁量之刑,仍為不合法(參見 程元藩 、 曹偉修 合著,修正刑事訴訟法釋義下冊,第一00五頁)(最高法院三十五年度京特抗字第十號判例意旨亦同認,必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構成犯罪事實,或與罪名重輕,以及免訴或必予免刑、減刑有關之事實,有重大錯誤,一經再審,即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減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審判上關於刑罰之裁量問題,並不包括在內,當事人即不得專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上指摘,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0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其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惟原判決就下列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之情事:
(一)第一審判決送達證書明載第一審判決書送達於檢察官之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而檢察官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始向法院提出上訴書,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限,原判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聲請人並已於答辯狀內指陳在卷。原判決既未審酌,亦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自有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二)依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聲請人之小客車左後視鏡遭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撞擊後,掉落於小客車之車道,足證聲請人無跨越中心方向線之情事,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遽依機車方向燈蓋之碎落物散在中心線上,及刮地痕跡,即謂撞擊點在中心線上,委與事實不符。
(三)原判決漏未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聲請人已協助被害人家屬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而謂聲請人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以為量刑之依據,自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認定聲請人駕駛小客車,疏未注意會車時保持安全間隔,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跨越道路中心分向線,侵入來車車道行駛,並於車身向右駛回遵行車道時,疏未注意被害人 吳遵三 騎乘機車迎面而來,而撞擊機車,致被害人死亡等事實,係以:
(一)聲請人駕駛之小客車於車禍後,經警拍照,發現左後輪胎爆胎、左後視鏡全碎、左側前後門間有刮痕、左前葉子板凹損等情,有照片附卷可查。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照片顯示,機車方向燈蓋之碎落物散在中心線上,及刮地痕自中心線上在被害人車道上延伸至慢車道分隔線上,可知撞擊點係在中心線上,足徵聲請人與被害人雙方均未保持距離中心線之安全距離。
(二)由被害人倒地位置、血漬、碎片、刮地痕等均在中心線靠聲請人車道上,且機車係右後方之方向燈及燈罩被撞毀,機車被撞至左後斜向十公尺左右處,可見應係聲請人駕車跨越中心分向線侵入來車道行駛,車身向右斜駛回遵行車道時肇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
(三)審諸機車之手把及前輪並未毀損等情,依經驗法則,倘如聲請人所供,係被害人衝過來云云,則機車手把及前輪焉有未遭撞毀之理?
(四)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五)現場目擊證人即聲請人車內乘客 宋美嬉 之證詞,雖與聲請人所辯相同,但二人為同事關係,證人不無迴護聲請人之詞,其證詞尚難採信。
(六)按駕駛人應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肇事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顯有過失。又被害人當時血液酒精濃度,經亞東醫院檢測為每一百毫升二九九毫克,係酒後駕車無疑,復未遵行機車應於慢車道或靠右側路邊騎乘之規定,與有過失,惟仍無解聲請人應負之過失責任。
因以聲請人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是已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及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理由敘述甚詳,依調查證據所得,認定聲請人之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四、關於聲請人所提出之:
(一)檢察官上訴逾期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定「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經合法送達者而言,如判決非合法送達,自應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次按「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正本,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由法警 陳玉朋 送至承辦檢察官辦公室時,原應依該條規定辦理,乃並未於當日將上開判決正本交由承辦檢察官收受,亦未向檢察長為送達,僅將之放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桌上,嗣於同年九月十一日,檢察官始蓋章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即送達之法警陳玉朋到院結證屬實,並有「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憑。因對於檢察官並不準用留置送達之規定,故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一一二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法院提出上訴書,並未逾前開法定上訴期間。原判決以檢察官之上訴為合法,而就本件為實體判決,自無漏未審酌重要證據可言。
(二)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照片部分:經查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對於該項證據認定取捨之依據及理由,且無不合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已如前述,顯無漏未審酌之情事。至於聲請人雖以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當時小客車左後視鏡係落在聲請人行車之車道內,指稱其未跨越中心分向線行駛云云。然經遍閱偵查卷附之照片,並無拍攝碎片散落情形之照片可憑,而據該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則繪有「汽車後照鏡碎片」(即聲請人小客車左後視鏡)散落於中心分向線上,是聲請人所稱云云,顯與卷內資料有所未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憑以定罪之證據,亦即非屬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被害人家屬已領取保險金部分:按法院於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為刑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聲請人指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協助被害人家屬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等情,縱屬實在,亦僅影響對聲請人之量刑程度,尚不足憑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自非屬前開規定之「重要證據」。
綜前所述,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