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5189號
原 告 劉惠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金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
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雖以「施
金鳳」為被告,惟未提出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
,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並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核與
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