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陳朝俊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
被 告 傅惠筠
傅源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傅惠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傅惠筠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傅惠筠以新臺幣壹佰伍拾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部分聲明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利息聲明變更為自被
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陳登合 於民國70年間,在其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建造游泳池,並取名為民權游泳池(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嗣原告得陳登合同意,於88年4月14
日將上開游泳池及其內現有設備出租予被告傅惠筠,並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88年6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租金則為第1至3年每年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第4至
6年每年240萬元,第7至10年每年270萬元,每年6月1
日一次支付一年度租金,並以被告傅惠筠之父親即被告傅源
意為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租約)。原告與被告傅惠
筠復於92年12月6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約定延
長10年租賃期間至108年12月31日止,先約定變更租金為每
年200萬元,後約定自98年6月1日後,每年租金減為150
萬元(下稱系爭協議書)。惟被告傅惠筠未於106年6月1
日給付106年6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之租金150萬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傅源意則以:伊僅保證被告傅惠筠與原告間簽訂之系
爭契約,並無續保渠等另簽訂之協議書,且未於其上簽名
,故伊無需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被告傅惠筠則以:民權游泳池經桃園市政府裁處限期回復
原狀,是游泳池目前面臨被拆除狀況,原告無法保持租賃
標的物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依約有退還租金之義務,故伊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在107年5月31日前拒絕給付該年
度租金。又原告經濟狀況出現問題,上開游泳池已更名為
訴外人 陳朝義 所有,原告恐將無法退還伊已付之價金,故
伊行使不安抗辯權。況游泳池已更名為陳朝義所有,原告
似無權利受領租金,其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
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
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
。經查:原告提出原證三延長租期之補充協議書上並無被告
傅源意之簽名或蓋章,無法證明被告傅源意就延長租期部分
亦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合意,原告請求被告傅源意連帶給付
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
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裁判要旨)。次按稱
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
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租賃,乃特定當
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則在租賃關
係存續中,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例如欠租之催告,終止
之表示等項,概應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始能生效(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58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租約既係
由原告與被告傅惠筠所簽訂,縱原告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原告仍得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傅惠筠給付租金,被告
辯稱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會。
五、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
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
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按當事人
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
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
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265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於88年4月14日與被告傅惠筠簽立系爭租約
後,即將租賃物之民權游泳池交付予被告傅惠筠使用,由被
告經營游泳池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反面)
,原告早已完成履行對被告傅惠筠之對待給付,則被告對原
告主張民法264、265條之抗辯,尚屬無據。原告所出租予
被告 傅惠均 之民權游泳池本無取得使用執照,原告與被告傅
惠筠於88年4月14日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第19條已約明:「
民權游泳池並無取得合法執照,若經營上有任何問題,由乙
方(即被告傅惠筠)自行處理,甲方(即原告)不負責任。
」第20條約定:「游泳池所有建物若遭政府有關單位拆除,
甲方同意當年未到期之租金全部無息退還乙方。」民法439
條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
每年度之租金於當年6月1日一次繳付一年之租金。是以,
被告傅惠筠依約須於106年6月1日給付106年6月1日至
107年5月31日期間之一年度租金150萬元,至於系爭租約
第20條之約定係指租賃物如遭政府有關單位拆除時,始由原
告將當年未到期之租金返還予被告,從而被告傅惠筠仍須於
106年6月1日給付原告一年度之租金150萬元。被告傅惠
筠係自始明知民權游泳池未具合法執照而同意承租,且同意
自行處理因此所發生之任何經營上之問題,原告不負其責。
則被告以桃園市政府裁處民權游泳池罰鍰及恢復原狀之裁處
書,抗辯原告未於租賃關係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而拒絕給付租金,亦屬無據。原告所出租之民權游泳池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由桃園市政府予以拆除,仍由被告傅
惠筠占有使用中,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20條所負退還租金之
義務條件根本未成就,並無所謂被告得主張同時或不安履行
抗辯,而拒絕給付租金之可言。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傅惠筠給付150萬元,及自被告中最
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6年11月4日(本院卷第30、
39頁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傅惠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