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陳朝俊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
被   告  傅惠筠
       傅源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傅惠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傅惠筠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傅惠筠以新臺幣壹佰伍拾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部分聲明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利息聲明變更為自被
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陳登合 於民國70年間,在其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建造游泳池,並取名為民權游泳池(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嗣原告得陳登合同意,於88年4月14
日將上開游泳池及其內現有設備出租予被告傅惠筠,並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88年6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租金則為第1至3年每年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第4至
6年每年240萬元,第7至10年每年270萬元,每年6月1
日一次支付一年度租金,並以被告傅惠筠之父親即被告傅源
意為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租約)。原告與被告傅惠
筠復於92年12月6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約定延
長10年租賃期間至108年12月31日止,先約定變更租金為每
年200萬元,後約定自98年6月1日後,每年租金減為150
萬元(下稱系爭協議書)。惟被告傅惠筠未於106年6月1
日給付106年6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之租金150萬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傅源意則以:伊僅保證被告傅惠筠與原告間簽訂之系
爭契約,並無續保渠等另簽訂之協議書,且未於其上簽名
,故伊無需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被告傅惠筠則以:民權游泳池經桃園市政府裁處限期回復
原狀,是游泳池目前面臨被拆除狀況,原告無法保持租賃
標的物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依約有退還租金之義務,故伊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在107年5月31日前拒絕給付該年
度租金。又原告經濟狀況出現問題,上開游泳池已更名為
訴外人 陳朝義 所有,原告恐將無法退還伊已付之價金,故
伊行使不安抗辯權。況游泳池已更名為陳朝義所有,原告
似無權利受領租金,其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
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
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
。經查:原告提出原證三延長租期之補充協議書上並無被告
傅源意之簽名或蓋章,無法證明被告傅源意就延長租期部分
亦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合意,原告請求被告傅源意連帶給付
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
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裁判要旨)。次按稱
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
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租賃,乃特定當
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則在租賃關
係存續中,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例如欠租之催告,終止
之表示等項,概應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始能生效(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58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租約既係
由原告與被告傅惠筠所簽訂,縱原告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原告仍得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傅惠筠給付租金,被告
辯稱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會。
五、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
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
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按當事人
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
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
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265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於88年4月14日與被告傅惠筠簽立系爭租約
後,即將租賃物之民權游泳池交付予被告傅惠筠使用,由被
告經營游泳池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反面)
,原告早已完成履行對被告傅惠筠之對待給付,則被告對原
告主張民法264、265條之抗辯,尚屬無據。原告所出租予
被告 傅惠均 之民權游泳池本無取得使用執照,原告與被告傅
惠筠於88年4月14日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第19條已約明:「
民權游泳池並無取得合法執照,若經營上有任何問題,由乙
方(即被告傅惠筠)自行處理,甲方(即原告)不負責任。
」第20條約定:「游泳池所有建物若遭政府有關單位拆除,
甲方同意當年未到期之租金全部無息退還乙方。」民法439
條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
每年度之租金於當年6月1日一次繳付一年之租金。是以,
被告傅惠筠依約須於106年6月1日給付106年6月1日至
107年5月31日期間之一年度租金150萬元,至於系爭租約
第20條之約定係指租賃物如遭政府有關單位拆除時,始由原
告將當年未到期之租金返還予被告,從而被告傅惠筠仍須於
106年6月1日給付原告一年度之租金150萬元。被告傅惠
筠係自始明知民權游泳池未具合法執照而同意承租,且同意
自行處理因此所發生之任何經營上之問題,原告不負其責。
則被告以桃園市政府裁處民權游泳池罰鍰及恢復原狀之裁處
書,抗辯原告未於租賃關係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而拒絕給付租金,亦屬無據。原告所出租之民權游泳池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由桃園市政府予以拆除,仍由被告傅
惠筠占有使用中,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20條所負退還租金之
義務條件根本未成就,並無所謂被告得主張同時或不安履行
抗辯,而拒絕給付租金之可言。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傅惠筠給付150萬元,及自被告中最
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6年11月4日(本院卷第30、
39頁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傅惠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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