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6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上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上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上元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05年
8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惟受刑人所犯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完畢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於執行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時應予扣除,不影響該數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判斷。故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民國)││(民國)││├─┼────┼────────┼─────┼──────┼─────┼─────┼─────┼─────┤│1│詐欺│有期徒刑3月,如│102年12月│高雄地院103│103年8月26│同左│103年9月30│於105年8││││易科罰金,以新臺│3日│年度簡字第│日(聲請書││日│月11日執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734號│誤載為103│││完畢出監│││││││年6月11日││││││││││)││││├─┼────┼────────┼─────┼──────┼─────┼─────┼─────┼─────┤│2│詐欺│有期徒刑2月,如│102年11月│高雄地院105│105年6月30│同左│105年8月2│││││易科罰金,以新臺│20日│年度易緝字第│日││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