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52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5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28號原告 呂瑞麟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曾家慶 住同上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ZDA0000000號、第68-ZDB3870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 周佩珏 (下稱車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均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格)」之違規事實,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無違誤後,車主乃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予原告,原告因仍有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5月18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ZDB387042號、第68-ZDA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依序稱為原處分一、二),均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各計違規點數1點。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分別如附件一、附件二所載。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被告112年4月2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36143號函、舉發機關112年5月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05192號函暨檢附之採證照片及採證影像檔案、被告112年5月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40124號函、原處分一、二暨送達證書、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77號卷〈下稱中院卷〉第37至58頁),堪以認定。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如附表所示之2次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是否均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之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而本件違規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所應裁處之罰鍰金額雖均相同,但應記之違規點數由1點改為2點;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後規定,修法前之規定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一、二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2、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⑴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
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規定:「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⑵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⑴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
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⑵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
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⑴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⑵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
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5、另依本件違規行為時所應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確均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1、依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及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關於變換車道之規定可知,變換車道時,應注意保持者包含前後車之安全距離,及與之並行車輛間之安全間隔;而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故在開始實施變換車道行為迄完成變換車道時,均應始終負有此注意義務,合先敘明。
2、查原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事實,但否認有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然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檢具之行車紀錄影像檔案,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7087-ZJ-2.mov」,影片長度27秒,錄影內容連
續無間斷,以下勘驗自螢幕時間2023/03/2817:25:20起至17:25:47:
螢幕時間勘驗結果17:25:20至17:25:47錄影畫面為訴外人車輛(即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有影像及聲音,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17:25:20訴外人車輛位於國道1號北上283.6公里處,該路段自中央分隔島往右依序為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外側車道及輔助車道,除外側車道與輔助車道係以穿越虛線分隔外,其餘車道均以白虛線繪製之車道線分隔。訴外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正前方可見一輛銀灰色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兩車相距約4組車道線(1條車道線加1個線段間距為1組);訴外人車輛左前方之內側車道有一輛黑色小貨車,相距約2.5組車道線(圖1-1)。17:25:21至17:25:25訴外人車輛與系爭車輛持續沿中線車道往北行駛。17:25:26至17:25:30外側車道有一輛小貨車開啟方向燈變換至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前方,並可見系爭車輛後剎車燈亮起2次。17:25:31至17:25:34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中線車道;訴外人車輛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與前方黑色小貨車及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相距約2組車道線(圖1-2)。17:25:37至17:25:42訴外人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上283公里至282.8公里時,於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往內側車道方向變換,此時訴外人車輛與前方黑色貨車相距約2組車道線(圖1-3),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則相距不足1組車道線(即10公尺)距離,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進入內側車道時,其車尾與訴外人車輛車頭僅相距約1條車道線4公尺);而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同時(開啟方向燈迄車身完全進入車道),訴外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之速度約為116KM/H至117KM/H;此時亦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圖1-4、圖1-5、圖1-6、圖1-7、圖1-8、圖1-9)。17:25:43至17:25:47訴外人車輛開始減速,並與系爭車輛拉開距離(圖1-10)。【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7087-ZJ.mov」,影片長度16秒,錄影內容連續
無間斷,以下勘驗自螢幕時間2023/03/2817:41:33起至1
7:41:50:螢幕時間勘驗結果17:41:33至17:41:50錄影畫面為訴外人車輛(即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有影像及聲音,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17:41:33訴外人車輛位於國道1號北上252.6公里處,該路段自中央分隔島往右依序為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外側車道,各車道均以白虛線繪製之車道線分隔。訴外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正前方有一輛白色休旅車、右前方之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分別為一輛白色轎車、一輛貨櫃車;而訴外人車輛距前方白色休旅車約4組車道線(圖2-1)。17:41:36至17:41:38訴外人車輛繼續沿內側車道行駛,一輛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沿中線車道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並超越訴外人車輛,此時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而訴外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於此期間顯示之時速約在120KM/H至118KM/H之間(圖2-2、圖2-3)。17:41:39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此時訴外人車輛距前方白色休旅車約4組車道線,系爭車輛與中線車道前方車輛相距約3組車道線距離,但與訴外人車輛則相距不到1條車道線(即4公尺)距離;此時訴外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速為119KM/H(圖2-4)。17:41:40系爭車輛持續開啟左側方向燈且車身左偏開始變換車道,此時系爭車輛係行駛於訴外人車輛右前方之車道線上,2車相距更近,而此時訴外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速為122KM/H(圖2-5)。17:41:41系爭車輛持續開啟左側方向燈,其左側車身已跨越車道線進入內側車道,而其車尾即在訴外人車頭右前方,此時訴外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速為127KM/H(圖2-6)。17:41:42系爭車輛持續開啟左側方向燈,其車身大半已跨越車道線進入內側車道,而其車尾即在訴外人車輛車頭前方,此時訴外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速為132KM/H(圖2-7)。17:41:43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後,左側方向燈消滅,而其車尾距後方訴外人車輛車頭不足1條車道線,此時訴外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速為134KM/H(圖2-8)。17:41:44至17:41:50訴外人車輛開始減速,其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速從130KM/H逐漸降至122KM/H,並逐漸與系爭車輛拉開距離(圖2-9、圖2-10)。【影片結束】
⑶以上均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
至34、37至46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由中線車道欲變換車道至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前方時,與檢舉人車輛相距不足1組車道線(即10公尺)距離,於變換車道完成進入內側車道時,則與檢舉人車輛更僅相距約1條車道線(即4公尺)距離;而當時兩車時速均逾110公里,則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兩車應保持之行車安全距離至少為55公尺以上,堪認原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開始實施變換車道迄完成變換車道時,均未保持安全距離。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由中線車道自後超越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並欲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時,係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之車道線上,於變換車道完成進入內側車道時,系爭車輛車尾即在檢舉人車輛車頭前方,兩車始終相距不到1條車道線(即4公尺)距離;而當時兩車時速均已逾120公里,則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兩車應保持之行車安全距離至少應逾60公尺以上,堪認原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開始實施變換車道迄完成變換車道時,亦均未保持安全距離。
3、原告雖主張係檢舉人故意加速以取得其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表象,檢舉人應有足夠反應時間與其車保持安全距離等情。惟依上開檔案⑴之勘驗結果可知,檢舉人車輛於原告駕車變換車道期間均保持時速116至117公里之間,並未有何明顯加速之舉,是原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之變換車道行為,確係因原告自己未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並非因檢舉人車輛加速致其無法保持安全距離。另依上開檔案⑵之勘驗結果所示,檢舉人車輛見原告駕車自中線車道超越其車,並開啟左側方向燈表示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固有自時速119公里加速至時速132公里乙情;然原告於開啟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表示欲變換車道之際,其車與檢舉人車輛原本即相距不足1條車道線之距離(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圖2-4、2-5),顯見原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開始實施變換車道行為時,即與他車道之直行車未有足夠之安全距離,且原告見他車道直行之檢舉人車輛已加速表示不欲讓原告變換車道至其前方時,原告仍不顧兩車全然未有行車安全距離,而強行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迫使直行之檢舉人車輛讓變換車道之原告車輛先行。惟依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已明文規範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換言之,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隨時注意需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外,仍應禮讓欲變換車道之直行車先行,是在變換車道過程中,他車道之直行車倘有加速行駛之舉,變換車道之車輛即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或待與他車道之直行車保持足夠安全距離後始得變換車道,而不得不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即強行變換車道,迫使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禮讓變換車道車輛先行。況且,變換車道為一連串動態之行車狀態,他車道直行車之優先通行權遭妨礙,不僅有害交通秩序,在變換車道者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迫近令他車道直行車無法在安全距離下前行之瞬間,已足對後方車流之行車安全,造成風險。故原告上開主張顯有違上開道安規則及管制規則等規定,自難認有據。
4、從而,原告既係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安規則、管理規則及道交處罰條例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而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認定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駕車行為,確均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一、二各裁罰原告罰鍰3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均無違誤: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確均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已詳如前述;復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有前揭違規事實,且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後裁決,則被告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罰鍰3千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均屬有據,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均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罰鍰3千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不當,訴請撤銷上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法官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葉淑玲附表: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通知單裁決書112年3月28日17時25分國道1號北向282.8公里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國道警交字第ZDB387042號112年5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ZDB387042號(原處分一)112年3月28日17時41分國道1號北向252.4公里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國道警交字第ZDA350025號112年5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ZDA350025號(原處分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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