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2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96年度訴字第174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聲請人繳納│├──────┼─────────┴────────────────────┤│合計│33,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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