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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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利選任辯護人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於110年2月4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復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友人 李連進 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被告陳聖利已離去,警員立即前往被告陳聖利住處,發現其渾身酒氣。嗣經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通知被告陳聖利至派出所說明,並於同日23時5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因認被告陳聖利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陳聖利業 於111年2月22日死亡,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