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873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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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87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8735號債權人 張中原 債務人宏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信惠 人之5兼法定代理 王信智 人兼法定代理 陳彭淑媛 人兼法定代理 陳俐君 人債務人王信惠債務人陳俐君債務人台灣聯網電店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羅富彥 人兼法定代理 黃志揚 人兼法定代理 林誠堂 人兼法定代理 陳志成 人法定代理人 翁得原 債務人羅富彥債務人黃志揚債務人林誠堂債務人陳志成債務人台灣佳事通電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包瀛彥 人代理人 陳裕民 兼法定代理 湯嘉恒 人兼法定代理 陳宥 家人債務人包瀛彥債務人湯嘉恒債務人 陳宥家 債務人兆暘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湯嘉恒人兼代理人 蔡秉錡 兼法定代理 張明義 人兼法定代理 黃宜璇 人債務人蔡秉錡債務人張明義債務人黃宜璇債務人高展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陳宥家人債務人 沈全賢 債務人 羅國榮 債務人 謝聖蕙 債務人 薛竹君 債務人 陳逸鎧 債務人 萬憶欣 債務人 洪銘鴻 債務人 邱巧齡 債務人 黎書妙 債務人翁得原債務人王信智債務人陳彭淑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未見當事人有約定利率之記載,故債權人超過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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