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犯意,於104年4月1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住處內,以飲用含有MDA成分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乙次。嗣因其行跡可疑,為警於104年4月12日11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通緝犯而予以逮捕(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MDA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19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94)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
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毒品,再次施用毒品,任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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