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政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政緯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施政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4月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於103年4月16日起受雇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擔任店員,負責收銀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103年4月18日晚間8時40分許,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放置於店內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3千元,易持有為所有,擅自拿取而侵占入己,隨後佯裝倒垃圾離去。嗣因該店店長 徐瑋茹 於同年月19日下午3時許,清點收銀機現金時發現短缺,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瑋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政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48號卷(下稱:「審易緝卷」)第19、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瑋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8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金日報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係為自己一己之私利,罔顧他人之信任,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現金,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