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417號聲請人元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不慎遺失,已依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79號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登報公示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而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已依上述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將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之裁定內容刊登在民國104年2月11日民時新聞報,經聲請人提出之該份報紙1份為證及本院調取上述裁定卷宗查核無誤。而於裁定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即自最後刊登日起算4個月內(最末日為104年6月11日),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於104年7月7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也未逾3個月之聲請期限,迄今亦仍無他人主張申報權利,故准許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雅姿┌────────────────────────────────────────────────────────┐│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工程企業│元魁企業有│○○商業銀│000000000000│20,000元│104年2月28日│CA0000000││││有限公司陳│限公司│行○○分行│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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