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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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吳昀陞 律師相對人丙○○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前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結婚,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婚後原共同居住於南投地區,惟於共同居住期間,二人即常因生活習慣、鄰里關係、家人相處等事項有所爭執,以致婚後不到一年之期間,就存有三天一小吵、五天一大吵的互動情狀,延至110年5月14日,二人復因生活瑣事而發生激烈口角衝突,相對人並以焚燒物品之激烈方式表達情緒後,即於當日返回娘家住所,迄今已逾二年有餘。本件兩造因口角不斷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分居期間亦悉無任何同居共財之情事,彼此互無信賴基礎,實已不適合以法定財產制作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聲請人為符實質,乃具狀請求准予宣告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以應事實上之需要。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雙方分居期間逾二年有餘,感情生有破綻且已不能互相信賴,難以期待繼續維持共同生活,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宣告准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100年5月22日開始分居,000年0月間曾短暫同住一週。分居係因聲請人動手毆打相對人(有OOO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後,邀其雙親入住兩造之住處,此一期間聲請人不僅不與相對人互動及同房,更連同其雙親一直說服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相對人不得已方返回娘家居住。另兩造分居已達6個月以上且迄今仍處於不同居之狀態。相對人不同意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因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以應事實上之需要。再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並不以其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已分居6個月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聲請人稱兩造共同居住期間經常吵架,110年5月14日因發生激烈口角衝突,相對人即於當日返回娘家住所,迄今已逾二年有餘,而相對人則稱兩造自100年5月22日開始分居,且聲請人雙親一直說服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相對人始返回娘家居住等語,顯見兩造間確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且兩造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則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呂怡萱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家婚聲 字第 1 號裁定(113.05.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司家非調 字第 6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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