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復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復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補充為「仍於同日19時30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且前已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更再犯本案,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係騎乘輕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本次是第2次酒駕之品行,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42號被告辛復恩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復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8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9月
4日起至103年9月3日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107年2月26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某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疆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辛復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復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鄧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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