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德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1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蔣德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蔣德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5年度毒聲字第9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70號、第52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56號、第1057號、98年度易字第15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7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經接續執行上揭㈠、㈡所示應執行刑,於100年
1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
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㈢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88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8月、
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4年5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於
104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放置海洛因於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於翌(3)日凌晨1至2時許,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上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蔣德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9062號)及臺北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5年度毒聲字第9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上揭案件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登山步道維護工人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