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英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英豪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年齡「19歲」之記載,顯係誤載,應予更正為「29歲」;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1725」應補充為「1725號」、同欄一第5行之「有期徒刑」前應補充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同欄一第13行之「1412-QD」應更正為「1412-DQ」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 洪順意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造成損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再次隨機行竊他人車輛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05號被告顏英豪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魯凱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英豪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25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搶奪、詐欺等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90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6日假釋出監,嗣於
104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月7日1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顏仁義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遂徒手開啟車門,著手竊取置於上開車內儀表板處之香菸1包,惟聽聞新北市○○區○○路○○號屋內傳來聲響,隨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於同日2時20分許,再度返回上開車輛停放處確認車門關閉情形,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而查獲,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仁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檢察官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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