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3行「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彭俊賢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緝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被告彭俊賢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居花蓮縣瑞穗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賢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7年度毒聲字第10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9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14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彭俊賢㈠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㈠㈡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㈣於101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㈣所示之罪,再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於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於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㈤㈥所示之罪刑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前已執行6個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青埔區工地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賢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檢察官楊唯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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