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訴人 林喜富

被上訴人 涂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數十坪畸零地搭建車庫,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1萬5,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僅給付6萬5,000元,尚餘價金35萬元未給付,兩造於102年4月6日在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調解時,被上訴人雖有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承認此債務並允諾給付餘款,然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買賣價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於91年12月間買賣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縱未清償,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亦逾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曾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41萬5,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舊簿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2-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給付系爭土地之全數買賣價金,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已給付全數價金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就附表編號1支票已由上訴人於背面親自簽名後兌現,為上訴人不爭執。就附表編號2、3支票,雖上訴人否認有收取並兌現,然本院參酌附表編號2、3支票背書欄「林喜富」之簽名(見原審卷第38、36頁),與附表編號1支票背面「林喜富」上訴人親書筆跡(見原審卷第34頁),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亦相同,堪認附表編號2、3支票背面「林喜富」之簽名亦為上訴人所親自書寫並為兌現。至附表編號4支票,雖亦經兌現,然背書人為訴外人「 歐建智 」(見原審卷第32頁),而上訴人否認認識歐建智,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票款兌現後,確係由上訴人取得,自難認此部分票款已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交付附表編號1至3支票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兌現,可認被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18萬5,000元(計算式:65,000+60,000+60,000=185,000)。

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固載有上訴人有收到被上訴人所開立之6張支票及現金5萬元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9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 林阿珠 亦於本院證稱:91年12月上訴人去我們家,說要拿買賣價金,我就開6張支票給上訴人,那天我沒有給上訴人現金,我是在92年4月2日拿現金給上訴人,我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上訴人否認有看過系爭同意書內容,其上簽名亦非其所親簽。而上開6張支票,應僅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支票,經上訴人兌現而作為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之給付,業如前述。就交付現金部分,證人未能證述係於何處所交付,亦未能提出登記之相關文件為證,且證人係上訴人之配偶,其證詞有偏頗之虞,自難以採信。綜上,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41萬5,000元,上訴人僅給付18萬5,000元,尚有23萬元價金餘款未給付。

㈢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尚有23萬元買賣價金未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同意書承認其債務,故價金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即102年4月6日起算,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然上訴人卻又否認有簽名於系爭同意書上,與其主張實有扞格。況 細繹 系爭同意書其上「茲收到涂鳳蓮所開立彰化銀行屏東分行之支票共六張……,合計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元整。此金額係作為本人出售所有坐落內埔鄉豐田段258地號土地予涂鳳蓮之款項,茲因本人所欠稅金眾多,登記無實異,如他日完稅後,本人同意無條件登記予涂鳳蓮」等文字,並非記載被上訴人未如數清償價金,而係被上訴人已清償價金,自亦難認係被上訴人對上開價金債務之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情。爰此,被上訴人所提出經上訴人最晚兌現之支票為附表編號3支票,其發票日為92年2月27日,上訴人價金請求權時效自該時起算至本件起訴日111年4月26日(見原審卷第4頁),顯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上訴人又未能提出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復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故上訴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薛侑倫

法官郭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林佳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涂鳳蓮

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91年12月6日

65,000元

000000000

2

涂鳳蓮

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92年1月30日

60,000元

000000000

3

涂鳳蓮

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92年2月27日

60,000元

000000000

4

涂鳳蓮

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92年3月30日

60,000元

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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