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胡 潘花環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一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二年三月六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二年三月六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潘秋蓁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起訴時尚未成年且未婚,而無訴訟能力一節,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頁),嗣潘秋蓁於訴訟繫屬中,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112年1月1日民法第12條修正施行日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上訴人具狀聲明由潘秋蓁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除甲○○外,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潘秋蓁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1,35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上訴人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營小字第59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又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潘旺 所有,詎潘旺死亡後,潘秋蓁為免遭上訴人追索,竟於102年3月1日與其餘被上訴人協議分割遺產,由被上訴人乙○○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並於同年3月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是甲○○所為係將其因繼承已取得之財產,無償讓與他人,使自己陷於無資力之狀態,顯然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3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3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甲○○則以:系爭不動產為潘旺之遺產,潘旺生前都是乙○○在照顧,潘旺有表明要將系爭不動產留給乙○○,我會將所繼承的遺產贈與乙○○,是因為我覺得乙○○照顧父親很辛苦,不是因為代墊扶養費的關係,至於對上訴人的債務,如果我有能力的話,我願意償還,但現在沒有經濟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被上訴人潘秋蓁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且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知悉之時間在前,自應認上訴人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上訴人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則其於111年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
㈡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協議分割潘旺所遺遺產之行為,乃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並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若其所為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非不得訴請撤銷。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甲○○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潘旺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甲○○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由乙○○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2年3月6日以分割繼承辦理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營小字第597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8頁),並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9日屏潮地四字第11130271900號函函覆辦理繼承登記相關文件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41、45至46、52至53、133至134頁)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⒉甲○○向上訴人借款,於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已未依約繳款,尚積欠系爭債務,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為甲○○所不爭執。又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甲○○將已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全數分由乙○○一人繼承,形同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無償移轉予乙○○,且甲○○亦自承其並非基於對價關係,而係為感念乙○○照顧潘旺之情,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乙○○,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減少甲○○之積極財產,顯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受償,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登記,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3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2年3月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暨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3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薛侑倫
法官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林佳慧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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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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