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84號聲請人 黃有義 相對人 林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萬2,51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
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有司法院民國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3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6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又聲請人另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3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60號廢棄原裁定,並諭知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先行預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600元、60,900元、抗告費用1,000元及戶政規費15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02,515元【計算式:40,600+60,900+1,000+15=102,515】。至聲請人所主張支出費用計算書項目8、9、11至18之郵資,依首揭說明,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不予納入,又聲請人所主張支出費用計算書項目1、5、7之閱卷費用,並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支出之必要費用,另項目4提存費500元,依前開說明,並非裁判費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是聲請人所主張之閱卷費、提存費及郵資,均不予列計。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515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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