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5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原名 張文 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主文第2項係判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全案並已確定,而聲請人就本件則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5,750元,此外別無其他裁判費用之預納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爰依聲請確定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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