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賭博、重利、妨害自由、恐嚇、詐欺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僅因不滿警員依法舉發其酒後駕車及未戴安全帽,竟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加以辱罵並施以暴力,藐視公權力,罔顧執法人員之安全,犯罪情節非輕,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簡易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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