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2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327號原告 羅仁君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所列被告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而非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顯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載列正確被告機關之名稱(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與地址,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即 李應當 )與地址(可與機關同地址),原告應具狀補正之。
二、另原告應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及繕本各1份(含證物)。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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