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沙交簡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沙交簡上字第28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3月6日96年度沙交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4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2所示)。
二、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11MG/L,原審僅量處拘役55日,有違量刑比例性,無法達成刑罰矯正之效果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案原判決審酌一切情狀後,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難認有過輕之不當情形,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劉逸成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