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0三一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關於「請審酌被告……,強制工作2年」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雖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前乃於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且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而與本件所為竊盜犯行已相隔數年之久,自已難基此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顯係因犯竊盜罪之習慣且因懶惰成性使然,況依本案犯罪之情節(包含竊取之次數、使用之手段及竊取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之態度(已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以及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不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