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46號),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黃美雲通譯藍有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自民國94年6月起至95年1月間止,任職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司)派駐在「E-PARK」社區之管理員,負責該社區之門禁管理及管理費用之收取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經濟困難,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連續將該大廈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41,656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嗣因甲○○未繳付該社區應繳付予千翔公司之管理費,經千翔公司綜合管理課課長 楊惠雅 向住戶查詢並對帳後,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黃美雲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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