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上訴人 潘軍 任法定代理人 潘玥蓉 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 律師被上訴人 顏麗珍 (即 楊春壽 之承受訴訟人)
楊維偉 (即楊春壽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
32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新臺幣150萬6,596元本息之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 蘇橋霖 (下稱蘇橋霖)酒後騎乘機車附載上訴人行駛於系爭肇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而同向酒後騎乘自行車行駛在前之被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楊春壽(下稱楊春壽),亦未注意於夜間開啟燈光,提醒後方來車,貿然自慢車道之右側往左側偏向行駛,致蘇橋霖追撞前方之楊春壽而肇事,蘇橋霖、楊春壽均有過失。上訴人明知蘇橋霖飲酒仍搭乘其車,其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蘇橋霖、楊春壽及上訴人之過失比例依序為40%、30%、30%,楊春壽僅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30%之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高金枝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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