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重上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上訴人 馮可維
馮芷涵 馮士芯 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陳如 億上訴人 馮連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108年12月18日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下稱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09年12月1日以「民事準備狀」及於同年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11、158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因 馮鐘緯 於108年10月12日在帖比倫瀑布(下稱系爭瀑布)意外落水而溺斃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且符合訴訟經濟,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符合上開規定,當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容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訴之追加。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馮鐘緯生前擔任臺南市○○區○○國小總務主任,平日對於環境安全有高度意識,於108年10月12日偕同家人前往南投縣仁愛鄉紅香露營區露營,同日中午自民營之帖比倫山莊徒步沿山路行至系爭瀑布,途經茶園、小徑,小徑路上中末段高低落差大,有簡易鐵梯及繩索。而系爭瀑布屬廣義之公共設施,水流十分湍急,水底暗流極強,具致命之危險,應禁止進入,然沿途均無立牌標誌示警,甚至系爭瀑布入口處及周圍亦未設立「禁止進入」或「水流湍急」等警告標誌、立牌,致馮鐘緯誤信該處為安全區域,進入後失足落水,遭暗流捲入而溺斃。經搜救人員克服重重困難,才得以潛入水中搜救,尋獲馮鐘緯遺體。被上訴人為系爭瀑布之權責管理機關,卻未設立適當警告或標示,自屬設置有欠缺;又被上訴人就現場之簡易鐵梯、繩索、指示路牌等人為設施,未予以清除或禁止,足以誤導人民,使人民身陷險境,亦屬管理有欠缺。馮鐘緯因被上訴人就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之欠缺,致涉險進入系爭瀑布,而因石頭表面濕滑落入水中溺斃,被上訴人自依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又被上訴人管理中部水域,而系爭瀑布已為觀光景點,遊客絡繹不絕,現場有簡易鐵梯及繩索,有可通行外觀,一般民眾無從區辨該處為管制區。再者,系爭瀑布除水域危險,先前已有3起死亡事故,屬於社會危機中的社會事件,依據97年12月8日行政院修正發布之「行政院所屬各機關風險管理及危機處理作業基準」(下稱97年12月8日作業基準)、98年1月公布「行政院各機關風險管理及危機處理作業手冊」(下稱風險管理手冊),被上訴人依危機處理流程,應成立危機處理小組,並確實執行危機處理步驟,然其法定代理人蕭崇仁,怠於執行職務,未設警報與通報系統,掌握事情發展的狀況,並做出妥適的處置與應變,已損害人民知的權利,致使人民無法做出正確的判斷,甚至被危機波及,成為怠惰裁量下的犧牲者;被上訴人就現場之簡易鐵梯、繩索、指示路牌等人為設施,怠於清除、立牌禁止,而使人民誤信該地為開放旅遊場域,亦屬怠於執行職務,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馮連春為馮鐘緯之父, 陳如憶 為馮鐘緯之配偶,馮可維、馮芷涵、馮士芯為馮鐘緯之子女, 爰擇一 依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後段,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適用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以下損害:
㈠馮連春部分:
⒈扶養費831,402元。
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㈡馮可維、馮芷涵、馮士芯部分:
⒈馮可維、馮芷涵、馮士芯各得請求扶養費864,391元、1,142,430元、1,273,931元。
⒉精神慰撫金:各請求200萬元。
㈢ 陳如億 部分:
⒈喪葬費用:173,100元。
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四、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馮連春2,831,402元、馮可維2,864,391元、馮芷涵3,142,430元、馮士芯3,273,931元、陳如億2,173,1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負
擔公務員「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依法自應由其先就對於被上訴人之「何等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且「經請求其執行職務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等事實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方為合理。上訴人就上開法條構成要件事實並未具體 陳明 ,更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顯屬無理。
㈡97年12月8日作業基準乃主管機關行政院為統籌下級機關,
促進行政效能而制訂的行政規則,與國賠法第2條所要求「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機關)一定行政作為的直接請求權」之義務規定顯然無關。
二、系爭瀑布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並無設置管理有欠缺之情形:
㈠系爭瀑布係被上訴人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6年11
月2日農授林務字第1061722833號公告為南投縣內編號第1620號「水源涵養保安林」,非屬供遊客觀光休憩區域,對外並無「保安林」之「林道」設置,一般人僅得經由民營帖比倫山莊(力行產業道路終點)此一私人民宿後方「鐵門」,經過鐵門後行經私人茶園,再行經一段原始雜林,方能利用拉繩方式下垂直陡坡後進入,系爭瀑布非屬對外開放之水域,被上訴人就該山域、水域之管理,僅以自然維護為法定義務,不包含對於偶然進入該水域者之安全警示義務,自無何設置警示牌之必要。
㈡否認上訴人所稱鐵梯、木梯、輔助繩索、指示路牌是被上訴
人所設置,且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開庭時亦自承系爭事故發生地並不存在公有公共設施,其迄今未曾具體陳述或舉證證明其究竟主張何一公有公共設施之何一「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形,足證上訴人援引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㈢系爭瀑布僅係地理位置在被上訴人所轄保安林地,並無人行
路徑之設置,亦無人可導覽,亦無路標,更無收取門票,並非觀光區域,馮鐘緯等人自帖比倫瀑布山莊民宿的鐵門穿越私人茶園小路自行前往系爭瀑布,並非被上訴人或法律上所能禁止,被上訴人亦無從阻擋慕名而來的遊客從任何方向進入系爭瀑布,自不能以馮鐘緯從瀑布旁的石頭失足墬落水中,倒果為因,恣執被上訴人未設立警告立牌為違反國家賠償法規定,遽認有賠償責任;況且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應在系爭瀑布設置警告立牌之法令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充其量只能認定屬被上訴人之給付行政措施而已。惟國家對人民基於負有生存照顧義務之給付行政,通常除須有國會通過之預算為依據外,亦容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系爭瀑布係屬天然水域,未立告示牌,自屬合法行政裁量行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系爭瀑布未設置警告標誌或立牌,為怠忽職守,有設置或管理不當之疏失等云云,實非有據。
㈣民眾自行前往系爭瀑布係當地部落以克難方式自行設置便梯
或輔助繩,以利出入,然因現行法令並未禁止民眾進入該區域,被上訴人自無從禁止當地部落居民自行設置便梯或輔助繩,惟該便梯或輔助繩既非由被上訴人設置,非屬公有公共設置,自無從責令由被上訴人管理民眾自為設置之物品。
三、馮鐘緯失足落水與被上訴人有無在系爭瀑布設置警告標誌或立牌,並無因果關係:
瀑布旁的石頭,本非專給人站立,其可能溼滑而滑倒墜落水中,此係吾人之生活經驗,是以斷不能以馮鐘緯墜落水中溺斃,而認係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瀑布入口及周圍均未設置警告牌,使馮鐘緯「誤信該處為安全區域」,進入後失足落水云云,惟系爭瀑布所在為陡峭峽谷,水潭甚深,一望即知,且網路介紹文均有特別強調該瀑布「地勢陡峭」、「莫測深潭」、「峽谷岩石表面濕滑,水深莫測,拍照時要小心」,自無讓馮鐘緯有「誤信該處為安全區域」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馮鐘緯之死亡係因被上訴人未於該瀑布附近豎立警示牌云云,顯屬無據。
四、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馮鐘緯自甘冒險行為乃肇致其死亡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被上訴人相關責任。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馮連春2,831,402元、馮可維2,864,391元
、馮芷涵3,142,430元、馮士芯3,273,931元、陳如億2,173,1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馮鐘緯於108年10月12日與親友前往南投縣仁愛鄉紅香露營
區露營,於同日中午,自民營帖比倫山莊入口,徒步沿山路行至系爭瀑布,抵達不久,因意外落水而溺斃。
㈡系爭瀑布經行政院農業委會於106年11月2日農授林務字第
1061722833號函公告為南投縣境內編號第1620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原審卷第93頁)。
㈢要到達系爭瀑布,須從私人民宿帖比倫山莊後方鐵門經過私
人茶園,在經過原始雜林,利用拉繩方式下垂直陡坡後,始能到達(本院卷第159頁)。
㈣到達系爭瀑布的部分路段有放置簡易鐵梯及架設繩索。被上訴人並無設置任何警示標語。
㈤系爭瀑布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亦曾發生溺斃或溺水獲救事件(原審卷第115、155頁)。
㈥馮連春為馮鐘緯之父,陳如億為馮鐘緯之配偶,馮可維、馮芷涵、馮士芯為馮鐘緯之子女。
㈦陳如億因馮鐘緯死亡而支出喪葬費173,100元(原審卷第45、46頁)。
㈧馮連春、馮可維、馮芷涵、馮士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對馮鐘
緯有扶養請求權,馮鐘緯對馮連春應負3分之1之扶養義務;對馮可維、馮芷涵、馮士芯則應負2分之1之扶養義務。
㈨馮連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餘命以13.7年計算。馮可維、馮
芷涵、馮士芯於系爭事故時,至其成年為止,得請求馮鐘緯扶養之時間,分別以8.7年、12.25年、14.08年計算。
㈩馮連春、馮可維、馮芷涵、馮士芯每人每月所須之扶養費以請求扶養費19,536元計算。
上訴人於起訴前之108年10月30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在案(原審卷第29至40頁)。
二、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
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如應負賠償責任,則其抗辯被害人馮鐘緯亦與有過
失,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㈠按108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
3項、第4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2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及第2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乃在上開規定修正公布之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自無修正後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108年12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而所謂公有公共設施,包括由國家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者,均屬之。又由修正後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新增第3、4項規定意旨來看,公共設施限於人工設施始有國家賠償問題,若天然之河川、湖泊、溪流等,對之利用所造成之傷害,非國家賠償責任之範圍,而修正前該條規定則無此限制。準此,河川、湖泊、溪流等自然公物,倘有納入主管機關管理之事實,或有將之納入管理範圍之必要者,即屬該條項所稱之公共設施;主管機關如對該自然公物欠缺通常應有之保護或管理,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即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瀑布屬廣義之公共設施,水流十分湍急,水
底暗流極強,具致命之危險,應禁止進入,然沿途均無立牌標誌示警,甚至系爭瀑布入口處及周圍亦未設立「禁止進入」或「水流湍急」等警告標誌、立牌,應屬設置有欠缺云云。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然系爭瀑布乃屬自然公物,其水流湍急、水底暗流極強等,均係天然形成,並非被上訴人以人工方式所產生,自無所謂設置有欠缺之問題。至被上訴人有無於系爭瀑布入口處及周圍設立警告標誌等,應屬其管理有無欠缺之問題,上訴人執上開事實主張被上訴人之設置有欠缺云云,應屬誤會。
㈣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
應指公共設施之管理不符合法規所要求的標準,或公共設施利用本質上應有安全的要求。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瀑布之權責管理機關,卻未禁止他人進入,亦未設立適當警告或標示,且就現場之簡易鐵梯、繩索、指示路牌等人為設施,未予以清除或禁止,足以誤導人民,使人民身陷險境,屬管理有欠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系爭瀑布所在之區域經行政院農業委會於106年11月2日農
授林務字第1061722833號函公告為南投縣境內編號第1620號水源涵養保安林,提供沿線民生、農業、工業等用水,保護紅香等部落耕地安全,因保安林境內坡度平均約四至五級,地勢陡峭,土石容易崩壞,保安林林木生長茂盛,有效減少林火事件及土石流發生之林林災害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準此,系爭瀑布所在區域乃屬依森林法第22條第2款「為涵養水源所必要」而公告之保安林,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瀑布具有致命之危險,被上訴人應設置「
禁止進入」之告示,禁止他人進入云云。惟查,系爭瀑布所在之保安林並未禁止他人進入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查森林法等相關法令,並無限制他人進入保安林之相關規定,上訴人復未能具體陳明被上訴人負有禁止他人進入系爭瀑布之義務,及設置「禁止進入」等告示之法源依據為何,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作為義務,並以被上訴人未有積極禁止民眾進入、設立「禁止進入」告示之作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之管理有欠缺等情,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瀑布已是知名觀光景點云云,並提出臉書搜尋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21頁),然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一、學校、醫院、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所必要者。二、國防、交通或水利用地所必要者。三、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四、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核准用地所必要者。違反前項指定用途,或於指定期間不為前項使用者,其出租、讓與或撥用林地應收回之。」、「保安林之管理經營,不論所有權屬,均以社會公益為目的。各種保安林,應分別依其特性合理經營、撫育、更新,並以擇伐為主」,森林法第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以觀,國有或公有林地須先經核准,始得做為公園、風景特定區、森林遊樂區等觀光、遊憩用途使用,而保安林之經營等,則須符合其特性,且以擇伐為主,應足認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瀑布已是著名觀光景點,然其就系爭瀑布已依森林法第8條規定經核准作為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等用地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瀑布所在區域已依法提供不特定人進入從事觀光、遊憩目的使用。縱有絡繹不絕之民眾前往系爭瀑布,仍無法改變其仍為保安林之本質,而未依法核准作為觀光用途之事實。
⒋查系爭瀑布所在區域既屬以涵養水源為目的之保安林,而非
供不特定人進入觀光、遊憩目的使用,則被上訴人作為其權責主管機關所應負之責任,應來自於其就此區域所應負之涵養水源等之義務,而僅限於確保系爭瀑布所在之保安林符合涵養水源之使用或目的之本質,而不及於使該區域成為符合供民眾觀光或遊憩之區域,應無疑義。另除保安林經營準則第6條規定:「保安林以天然地形為其境界線;無天然界線者須以固定明顯之人工界樁作為區隔。管理機關並應於區域內適當地點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設置基本控制點。管理機關應於每一編號保安林位置顯著交通方便之處,豎立保安林解說標示牌,其形狀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外,關於保安林之管理機關應否設置警告標誌或立牌乙節,法並無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解說標示牌,依其規定意旨觀之,應係就保安林之性質等為其解說內容,尚非上訴人所主張之警告標示。是以,被上訴人對於非屬符合涵養水源目的所必要之設置警告標誌或立牌等行為,自有行政裁量之權限,則被上訴人經行使裁量權,而未在系爭瀑布周圍設置「危險」、「水流湍急」等警告標誌或立牌,警告前來觀光之民眾,尚難謂有何管理欠缺之情形。至被上訴人雖於接獲系爭事故發生之通報後,已經於108年11月13日設立內容為「此處為林務局管轄第1620號水源涵養保安林,非屬遊樂區域。水深危險,請勿靠近及戲水,注意自身安全。…」之告示牌等情,有被上訴人109年6月4日勢政字第1093102852號函及告示牌施工前後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23至225頁);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現已在系爭瀑布設置救生圈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定。然使系爭瀑布合於提供公眾觀光、遊憩使用,並非被上訴人之固有之義務或管理責任等情,已如前述,且此並不因被上訴人事後設立上開告示牌提醒進入系爭瀑布所在保安林之民眾注意自身安全,或設置救生圈以備用,而足以推認此屬被上訴人之固有義務或責任,並逕指其先前未設置警告標誌等情,即屬管理有欠缺之情。
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瀑布沿途有簡易鐵梯、繩索、指示路牌等
人為設施,使民眾誤以為此為開放旅遊場域,足以誤導人民,使人民身陷險境,亦屬管理有欠缺云云,並提出網路新聞、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89至191頁),而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簡易鐵梯、繩索、指示路牌等係其所設置等情。經查:
①要到達系爭瀑布,須從私人民宿帖比倫山莊後方鐵門經過私
人茶園,在經過原始雜林,利用拉繩方式下垂直陡坡後,始能到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又到達系爭瀑布沿途陡坡處之地面有放置鐵梯,樹木間則有綁繩索等情,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網路新聞外,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亦足認定。
②上訴人雖主張到達系爭瀑布沿途設有指示路牌標示「帖比倫
瀑布」云云,然上訴人陳如億於原審已經陳明:伊等是從露營區到系爭瀑布,因為系爭瀑布比較難找,大家一起找了一段時間才到瀑布,是先Google去找系爭瀑布,但找不到去系爭瀑布之路徑,當時有問人及看到不知道是寫帖比倫山莊或系爭瀑布方向之告示牌,也是找很久才找到,告示牌應是當地人手寫的等情(見原審卷第77頁),足見馮鐘緯、陳如億等人當日要前往系爭瀑布沿途,並無清楚路徑,僅見到當地人手寫之告示牌,並無被上訴人所立之告示或指示路牌等情甚明。其次,由上訴人提出之現場指示路牌照片(見本院卷第177頁),亦看不出有「帖比倫瀑布」等字樣;且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上方亦自行註明「路邊亦有指示牌→寫著『帖比倫瀑布』或是『帖比倫瀑布山莊』的大招牌↓」,足見上訴人雖主張有大招牌,然亦無法肯定其所主張之指示牌上究竟是否有標明系爭瀑布之字樣;雖其於本院110年1月7日準備程序改稱告示上「帖比倫瀑布」不是手寫,應該是金屬告示牌云云(見本院卷第198頁),然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其復自承告示牌上並未表明係何機關所設置等情(同上頁)。惟一般權責管理機關於其管轄區域設置告示牌時,均會清楚標示機關名稱,此觀諸前揭被上訴人嗣於系爭瀑布設置之告示牌照片上亦有清楚標示其名稱等情自明。是上訴人所主張之告示牌亦顯與一般權責管理機關所設置者不同。又上訴人就其所指告示牌、指示牌係被上訴人所設置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上情為真。③另被上訴人否認有在系爭瀑布沿途設置任何人工設施等情,
並抗辯便梯、輔助繩是當地人設置的等語;而陳如億於原審已陳明:現場除了便梯、輔助繩以外,其餘都是走在山林之間,下切處沒有開好的路,其他處都是平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7、127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亦主張系爭瀑布沿途僅有山友做的便梯與輔助繩,此外並無任何人工設施等情(見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59頁),足證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在系爭瀑布沿途設置任何人工設施等情,應可採信。雖上訴人於本院改稱鐵梯、繩索是被上訴人設置的,並主張因為確實存在上開人為設施,且被上訴人未將之清除,故認為是被上訴人所設置云云。然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網路新聞內容記載:系爭瀑布並未開發,下切到瀑布潭邊的步道十分陡峭,僅有山友及部落居民架設的簡易鐵梯及繩索等情(見本院卷第181頁),且上訴人並未能就被上訴人有設置鐵梯、繩索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④基上,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瀑布沿途設有任何人工設施,此
與一般權責管理機關在開放民眾遊憩使用之觀光景點,多有遊客中心、廁所、步道等人工設施之設置,而不可能僅放置簡陋之鐵梯、在林木間綁紮繩索,供民眾使用等情,迥然不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瀑布沿途之鐵梯、繩索足以令人誤信系爭瀑布為開放之區域云云,不足採信。
⒍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瀑布沿途之鐵梯、繩索除去
,屬管理有欠缺云云。惟查,系爭瀑布所在之保安林既未禁止他人進入,且上開鐵梯、繩索應係山友或部落居民所設置,均如前述,則上開鐵梯、繩索之設置,實有助於山友、部落居民行走之安全,避免意外之發生,若貿然將之除去,反恐令山友、部落居民意外事件增生,自非適當。況上開鐵梯僅係平放在地面,繩索亦是綁紮在林木之間,並無礙於該保安林涵養水源之目的,是以被上訴人未將之除去,尚難認有何管理欠缺之情事。
⒎查系爭瀑布自104年至系爭事故前,曾發生4起民眾落水事
件等情,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9年3月6日投消指字第1090003067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9年3月26日投仁警勤字第1090002442號函及所附發生意外事故一覽表、現場圖、空照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頁、第153至16
3頁),固堪認定,然觀諸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已於該函中表明:「本局任務主要為人命救助,有關事故發生之原因及現場平面圖部分,本局未有相關資料」等情,而無法確定民眾落水原因;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就該等事故發生原因固記載「意外」、「生前落水、溺斃」、「高處墜落河谷」,然仍無法確知其發生原因及過程;況由其備註欄記載發生情形(包括系爭事故)「多為民眾於該處戲水不慎滑落」、「隨意跳入水中游泳遭漩渦捲入而溺水死亡」等自涉險境之情形,自難僅因系爭瀑布曾發生民眾落水之意外,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瀑布之管理有欠缺。
㈤再按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
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經查,陳如億於原審主張:伊不知道馮鐘緯是什麼原因跌落系爭瀑布,事後聽當地的人說,系爭事故發生時,水位較低,以至於露出來的石頭比較溼滑,馮鐘緯站到石頭上因為石頭濕滑而失足落水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然系爭瀑布沿著峭壁直瀉而下,水流湍急,且潭邊石頭濕滑,均為一望即知之事,均非屬暗藏之危險,依吾人之智識經驗,均當知悉站在濕滑之石頭上,有發生失足落水之危險,且一旦落水,極可能捲入漩渦之中,而危及生命等情,而馮鐘緯既身為國小總務主任,依其智識程度,就此等顯而易見之危險,應無待於警示標誌之設置,即足知悉。是以,馮鐘緯既明知站在濕滑石頭上有失足落水、危及生命之可能,仍然為之,則此應屬「自涉險境」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有無設置警示標誌、有無移除鐵梯、繩索等情,均無因果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抗辯馮鐘緯死亡結果之發生,與有無警告標示之設置等無因果關係等情,應屬有據。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瀑布有設置、管理之欠缺
,應依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97年12月8日之作業
基準、風險管理手冊,具有風險管理之義務,而系爭瀑布已發生多起意外事故,應成立危機處理小組,確實執行危機處理步驟,卻怠於清除立牌、鐵梯、繩索等人為設施,提醒民眾該水域意外事故頻傳,致民眾誤信該處為開放之旅遊場域,乃屬怠於執行職務云云,然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法定代理人有上開作為義務。查97年12月8日作業基準乃行政院為推動所屬各部、會、行、處、局、署、院將風險管理及危機處理融入日常作業與決策運作,以降低災害之可能及後果,達成施政目標、提升機關績效而制定,此觀該基準第1條之規定自明;至風險管理手冊則係提供上開作業基準所訂各項作業之實務說明。基此,上開作業基準及風險管理手冊,乃在提供各機關推動整合性風險管理及危機處理之依據及作業參考,並引導各機關建立標準作業程序及進行實務操作,以預先管理風險,並降低風險發生可能性及影響程度,以期達成機關施政目標,縱或可藉風險管理、危機處理,以避免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受到侵害,固可認定。然上開作業基準、風險管理手冊,並未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執行上訴人所指拆除山友或部落居民在系爭瀑布沿途設置之立牌、鐵梯、繩索、提醒民眾該水域意外事故頻傳之作為義務為明確規定,並令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就是否為上開行為之裁量權限縮至零,自非可做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指公務員作為義務之依據。
㈢再者,馮鐘緯係因站在濕滑石頭上而失足落水而溺斃,並非
使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怠於移除之鐵梯、繩索而受損害,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有將上開鐵梯、繩索移除,與馮鐘緯失足落水、溺斃,並無因果關係可言,亦足認定。
㈣基上,上訴人主張馮鐘緯係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怠於執
行職務,致生死亡之結果,並無可採。則其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馮連春2,831,402元、馮可維2,864,391元、馮芷涵3,142,430元、馮士芯3,273,931元、陳如億2,173,
1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上訴人後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