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179號再抗告人 朱美蓮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俊騰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不僅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者而言,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故就為請求標的之物所為禁止其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其效力併及於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之部分。強制執行程序與保全程序最根本之差異,在於強制執行係為滿足自己對受執行人或債務人之債權;而保全程序之假處分僅為防止債務人或對標的物有處分權之人,改變標的物之現狀,致未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尚非以該處分滿足債權人之債權。故信託法雖規定不得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然不得據此主張信託財產亦禁止債權人保全執行標的物之現狀。又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法院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彌補債權人因不執行假處分而受之損害,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相對人以:訴外人 楊順宏 等人於民國99年8月9日與訴外人 謝清忠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148萬元出賣與謝清忠,因謝清忠與楊順宏等人就系爭契約履約發生爭議,謝清忠於100年2月16日、3月17日將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暨因上開請求權所生之損害賠償、遲延利息及遲延違約金請求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先後讓與伊,及案外人 洪金山 。楊順宏等人於100年1月21日與再抗告人訂立信託契約,同年2月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再抗告人,洪金山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准以100年度裁全字第29號裁定,對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並聲請假處分執行,經該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8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伊對楊順宏等人提起確認伊就系爭契約對出賣人之系爭債權存在之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伊自得對再抗告人即債務人提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訴訟,為免再抗告人再將系爭土地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因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處分,經該院以109年度裁全字第13號裁定,准其以2,067萬3,893元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再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第13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相對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地院100年度裁全字第29號裁定及100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判決,原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06號、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8號、101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等件,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依原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8號、101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所揭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於系爭契約發生履約爭議之際,出賣人即楊順宏等人即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再抗告人,系爭土地之現狀顯已變更,對於買受人依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非無影響。系爭土地目前既信託登記在再抗告人名下,則於前案假處分原因消滅而經塗銷查封登記後,一經再抗告人處分,善意第三人即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抵押權或其他物權時,將致相對人因系爭土地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其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處分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1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以本件相對人保全之請求屬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審酌相對人因請求之標的不獲保全,所受之損害為系爭土地之價值,爰依再抗告人之聲請,准再抗告人提供擔保金9,541萬7,969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後,得撤銷假處分。依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再抗證1(109年7月2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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