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紘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紘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一)、(二)之內容,分別更正為「被告張紘愷於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朱敏瑄 於警詢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罪名的認定:核被告張紘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詐稱有便宜手機可供販賣的手法,騙取告訴人朱敏瑄先後於109年9月24日16時59分、同年月25日23時8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500元,依一般社會觀念,可認為是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的接續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二)累犯的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63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前開案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但本院認為,被告前述前科是施用毒品,與本件詐欺取財的犯罪型態不同,雖然被告一再犯罪並不可取,但就本件犯行並沒有顯現特別的惡性,也沒有因為重覆犯同種類的犯罪被一再處罰,卻仍不改過的情形。因此,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反應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給予適當的刑罰,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量刑的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竟在網路上詐騙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應予相當責難;但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並賠償損害,但告訴人已表明:我對於本案沒有什麼意見,法院依法處理就好,不需要再調解,因為金額也不大(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考量到本件財產犯罪造成的損害只有1,500元,對於法律秩序的危害並非甚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的認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詐得款項1,500元,是其犯罪所得,雖然未經扣案,但依照上述法律規定,本院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209號被告張紘愷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紘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1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8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9年9月24日在社群網頁Facebook(臉書)之「全新&二手手機買賣交易中心」社團網頁內,見朱敏瑄於留言項中發布「誠收iphone6s、64G、價格希望在0000-00000」之貼文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先以其暱稱「 張愷愷 」之臉書帳號私訊聯絡朱敏瑄,向朱敏瑄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販賣iphone6s手機1支等語,致朱敏瑄陷於錯誤,而依張紘愷指示,於同日16時59分許,轉帳匯款1,000元之定金至張紘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永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張紘愷得款後,復又向朱敏瑄佯稱:倘可再匯款500元,手機可再降價為由,要求朱敏瑄再次匯款,朱敏瑄不疑有他,又於翌日(25日)23時8分許,轉帳匯款500元至張紘愷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朱敏瑄匯款後遲未收受商品,且得悉 張竑愷 並無手機可以給付,更一再藉詞向其索取款項,始悉受騙。
二、案經朱敏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紘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敏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騙之網路對話訊息內容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四)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詐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