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
聲請人 陳佩怡 住○○市○○區○○○路00號13樓
代理人 劉玟欣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因更生方案未經可決及認可,轉清算程序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