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琴上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450號),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32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秀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秀琴於民國84年6月13日,因在其所有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頂,以鐵棚架、鋁門窗搭蓋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6平方公尺之違建,於同年11月3日經主管機關派員拆除完畢,又於100年5月10日,在同址,為主管機關查報以磚、金屬、玻璃等物再次違法重建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16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因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95條違法重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4年6月13日(84)北市工建字第37050號函及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5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393900號函及附件、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等為其佐證,為主要論據。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具狀辯稱:本件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基地係伊母親於民國62年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而伊母親因係低收入戶無法以自己名義購買該地,故於民國94年間將該屋過戶給兒女,以便集資買地,然迄今仍沒錢購該地。而伊係其大女兒,所以該屋有以伊名義登記的部分。但伊已出嫁,自民國75年間起已不住該處,也未搭建違建違反建築法規等語。
五、經查:原系爭建物之樓頂以鐵棚架、鋁門窗搭蓋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6平方公尺之違建已於84年11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派員拆除完畢;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又於100年5月10日在同址查報有以磚、金屬、玻璃等物再次違法重建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16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4年6月13日(84)北市工建字第37050號函及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5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393900號函及附件可資佐證,堪認遭拆除之原址確有另行加蓋建物。惟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00年5月10日,然於是時被告並未在國內乙節,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核與被告之弟即證人 蔡木源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蔡秀琴是我姐姐,她結婚後十幾年都沒有住在那裡,今年1月份是蔡秀琴最後一次回來跟出去,之前都不在臺灣,在這之前只有99年
7、8月回來。85年的時候加蓋,而那時蔡秀琴沒有固定回娘家,是住在關渡。要蓋的時候沒有徵詢蔡秀琴,因為蔡秀琴已經嫁出去了,跟建國南路沒有關係。(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等語相符;而證人即本件違建查報人員 王志立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第11頁的都市發展局的函稿是我所寫,本件認定蔡秀琴是違建起造人好像是依據報稅的資料...,如果不知道建物所有權人,就會查納稅系統,查納稅人名字才知道違建所有人。我們有張類似表格的文件,會把我們查不到所有權人的住址填上去,傳給大安稅捐稽徵處,他們會回傳該址的納稅人是誰。」,(本件稅捐繳款人有寫四個人?)「好像我記得沒有,如果有寫四個人,我們會全部都寫上去。」(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曾傳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蔡秀琴、蔡木源、 蔡國良蔡淑貞 4人乙節,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執行違章建築協查房屋納稅義務人資料一紙附卷足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450號卷第6頁),證人蔡木源則證稱:關於本件基地我母親 蔡陳西 說是否兄弟姊妹集資把土地買下來,因為要承租人才可買,所以把原來房屋變更登記給四姊弟即蔡秀琴、蔡木源、蔡國良、蔡淑貞等4人,但因基地太貴,籌款不足,所以最後還是沒買。而繳稅都是我母親拿去繳的,錢是我拿給我母親的(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等語。堪認房屋以被告名義登記係為購買基地之故,而非被告實際居住該處。則查報人員僅載被告1人之姓名為受文者,應係漏載,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據該查報結果,僅移送被告1人應堪是認。是顯難僅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移送之相關資料,即認被告係違建之行為人。又證人蔡木源證稱:本件應該不是違建,因為頂樓原來是樓梯間,如果不搭雨棚會漏水,所以才在84年或85年重蓋,讓伊父親堆雜物,後來已經拆掉了(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等語;證人王志立則證稱:當初好像是因為法院查封的來文,所以才會去現場看,伊當時是在樓下看到頂樓部分有違建物,因之前已經拆除,又有復建的行為所以開立查報單,並沒有到上面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則被告於100年5月間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查報再行拆除違建時,僅為房屋登記名義人之一,並未實際住在該址,且對房屋使用情形並不知悉,亦非重建強制拆除建物之人乙節,應堪是認。此外,本院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建築法第95條規定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本件重新搭蓋之建物究係何人搭建,是否確有違反建築法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非本院所得審理,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案既認為應為無罪之諭知,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呂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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