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91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將其前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俊奇 」之成年人收受,並依指示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修改為指定之數字組合,容任該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王俊奇」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7「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7「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均旋即遭提領殆盡。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黃 雅芳 、吳 松宜 、 黃純良 、 邵霈宸 、 邱顯銘 、 葉桂英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訊據被告甲○○就其確有申請上開帳戶,並於105年12月1日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寄送與「王俊奇」,且依指示將金融卡密碼修改為指定數字組合,另如附表所示之人嗣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等情,固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以通訊軟體LINE與「 張雅靜 」對話並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供賭場使用,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報酬始寄出帳戶云云。惟查:
㈠上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並由被告於105年12月1日將該
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透過快遞寄送與「王俊奇」,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陸續於附表「詐騙方式」所示時間受騙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上開帳戶內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黃雅芳 (見警卷第12至13頁)、 吳松宜 (見警卷第14至16頁)、黃純良(見警卷第17頁正反面)、邵霈宸(見警卷第18至20頁)、邱顯銘(見警卷第21至22頁)、葉桂英(見警卷第24至26頁)、證人即被害人 蔡美雲 (見警卷第23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6年2月3日合金南臺中字第1050004204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12月20日營清字第1050065375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自稱「張雅靜」之人LINE對話內容擷取圖片;告訴人黃雅芳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松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黃純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邵霈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內容擷取圖片;告訴人 邱顯銘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蔡美雲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鹿港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葉桂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第一分局卷第33至39、41至44、60至66、70至75、79至81、85至94、97至100、10
2、107至110、112、114至117、121至124、128、
132至134、136至137、138至139、141至143、145、147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自稱「張雅靜」之人LINE對
話內容擷取圖片為證(見第一分局第60至66頁),固可認定確有他人以提供金融帳戶供運動彩券賭博之用為由收購上開帳戶。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甚困難,且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與他人,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或對於該他人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及了解,當無可能任意交與完全不相識、欠缺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或其他難以追索之人,更何況,倘若不肖份子非為從事具備相當風險之不法用途,並欲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僅需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為已足,當無高價徵求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均可知悉陌生人藉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可能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依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擷取圖片中,「張雅靜」乃向被告表示「1個帳戶一期5000」、「一個月3萬」、「6個帳戶一期3萬」、「一個月18萬」、「一個月6期」、「一期是5天」(見第一分局卷第60頁),則對方向被告收購帳戶之條件僅需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單一帳戶即可每月獲取30,000元報酬,衡情若非係欲以之從事具有風險之不法用途,應無額外支付高價報酬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已可見該等收購條件顯不合理而可疑。再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在玩線上遊戲時旁邊有視窗顯示應聘工作,伊加了對方的LINE,LINE上自稱「張雅靜」之人實際性別伊不知道,且也沒有見過面,是「張雅靜」要伊寄過去給哪個人收,對方有丟網址給伊,伊點進去是類似賭場的資料等語(見臺中地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被告僅因進行網路遊戲偶見他人發送訊息內容即與對方攀談,至於對方之真實身分為何均毫無所悉,亦未曾與對方實際見面,與所謂「張雅靜」、「王俊奇」之人並無任何情誼或信賴基礎,亦無從於任意交付帳戶與該等人後順利追索。而被告前於88年間即曾參與刮刮樂詐騙集團擔任接聽電話之人員遭刑事追訴、審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且詐欺集團中負責接聽電話之成員,即是與被害人直接聯繫接洽並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且詐欺集團為遂行詐財目的並避免遭查緝,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匯贓款,又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時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復於偵查中另自承:伊想說有多的收入,每樣東西都需要試等語(見臺中地檢偵卷第23頁),則被告縱使非意欲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之用,亦非確信提任意提供帳戶必不遭淪為不法使用,而係已預見與之無任何情誼或信賴基礎者以上開明顯不合理而可疑之條件向其收購金融帳戶恐非實在,若貿然交付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竟仍執意將之交付,對於他人縱使持以犯罪,自不違背其本意,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㈢從而,被告所辯並非可採,且其所提出與自稱「張雅靜」之人LINE對話內容擷取圖片亦非得援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其所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犯罪不法份子遂行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被害人、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他人為前揭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歪風猖獗,且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又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為極私密物品,且已預見任意交付予不熟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者,可能遭濫用及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竟甘冒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存、提款之工具之風險,貿然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造成被害人、告訴人遭騙受損,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及詐欺取財正犯追查更顯困難,非唯對於受害者造成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均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罪,及其本案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情節(包含受害人數及金額多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對價),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第一分局卷第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號│被害人│││├─┼────┼────────────────┼──────────────────┤│1.│葉桂英│葉桂英於105年12月4日下午1時40│葉桂英於105年12月4日下午2時6分許││││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接獲自稱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至對方所指││││其友人 謝秀 與之不詳之人之訊息,向│定甲○○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葉桂英佯稱:因家中有急用,要借款│││││30,000元週轉,6日即可還 錢云云 ,│││││葉桂英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2.│黃純良│黃純良於105年12月4日下午2時53│黃純良於105年12月4日下午3時16分許││││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接獲自稱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至對方所指││││其友人 黃順國 之不詳之人之訊息,向│定甲○○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黃純良佯稱:因有急事須現金週轉云│││││云,黃純良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3.│邱顯銘│邱顯銘於105年12月3日下午3時許│邱顯銘於105年12月4日下午3時36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接獲自稱其女婿│,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至對方所指││││ 吳弘文 之訊息,向邱顯銘佯稱:因為│定甲○○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信用卡遭盜刷,急需用錢云云,邱顯│││││銘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4.│邵霈宸│邵霈宸於105年12月4日下午2時15│邵霈宸於105年12月4日下午3時58分許││││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接獲假冒其│,以網路銀行匯款30,000元至對方所指定││││綽號「男男」友人之不詳之人之訊息│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向邵霈宸佯稱:急需借錢還債云云│││││,邵霈宸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5.│吳松宜│吳松宜於105年12月4日下午3時50│吳松宜於105年12月4日下午某時,以其││││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接獲自稱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先後││││其友人 傅志偉 之不詳之人訊息,向吳│匯款30,000元、50,000元至對方所指定黃││││松宜佯稱需要借款云云,吳松宜因而│泰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6.│蔡美雲│蔡美雲於105年12月4日下午5時16│蔡美雲於105年12月4日下午6時28分許││││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接獲自稱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至對方所指││││其友人之不詳之人訊息,向蔡美雲佯│定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稱:因有急用需要借款30,000元,過│││││2天就可以還款云云,蔡美雲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7.│黃雅芳│黃雅芳於105年12月4日下午5時35│黃雅芳於105年12月4日下午6時29分許││││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接獲自稱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至對方所指││││其友人之不詳之人之訊息,向黃雅芳│定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佯稱:因有醫療之需求,需要臨開開│││││銷30,000元,後天就可還款云云,黃│││││雅芳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