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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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書之記載,惟被告前科紀錄關於執行完畢部分應更改為「於民國96年6月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受傷之照片2張(見警卷第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傷害、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不佳,暨被告傷害行為之動機、徒手毆打之傷害方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