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玖伍零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1、2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本件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潛在危害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毒品等案件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295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0.107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個1個,均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亦屬被告因收受毒品而所有,為供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甚明,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分裝杓各1支,卷證內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持有毒品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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