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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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74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所犯法條,除「乙○○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82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後緩刑經本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82號撤銷確定;另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述2罪,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累犯記載應予補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度 嘉簡 字第 740 號判決(99.05.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上 字第 122 號(99.07.1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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