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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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0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東往西行經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里往溪口鄉疊溪村51之1號前,適有行人 邱泍 由南往北徒步穿越馬路而來,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路況,致該車車頭碰撞邱泍,致邱泍倒地並受有肝臟撕裂傷併外傷性休克、骨盆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左大腦大範圍梗塞合併植物人狀態及呼吸衰竭之重傷。經被告委託路人報警後將邱泍送醫救治,方知悉上情。案經邱泍(業經本院宣告禁治產)之法定代理人丙○○、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