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文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文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鄭文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