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229號抗告人 黃泓諭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12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執聲字第
8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泓諭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偽造文書等共29罪,經分別判處如同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上開有期徒刑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載者均係加重詐欺罪,其情形類似於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本質,故所定之應執行刑理應較輕。乃原裁定除未審酌伊所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伊之人格特性等相關各情外,復未考量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載之多次犯行,因檢察官偵辦進度不同而未能一併起訴,因而遭法院以數判決分別諭知罪刑,致喪失於同一判決中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機會。是原判決對伊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殊有欠當云云。
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29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1年
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22年4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1至7、10至12所示各罪,曾分別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原裁定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各情,則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經核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僅泛詞指摘原裁定未考量相關各情對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為單純定應執行刑輕重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靜芬法官林海祥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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