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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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922號上訴人 張博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依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處有期徒刑10月)及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自白,家中經濟均靠上訴人,且有一未滿3歲幼兒需上訴人照顧,目前在當送貨員,請求給予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惟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上訴意旨所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送貨為業、育有一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對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莊松泉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