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896號再抗告人 洪淑惠
洪晧峻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許慧娟 、 張綱維 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案列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73號),經臺北地院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萬2,
280元,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再抗告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臺北地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再抗告人洪淑惠有不動產4筆及所得收入29萬4,760元,再抗告人洪晧峻有1筆不動產及所得收入236萬5,650元,顯非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且再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名下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不能自由處分或其名下財產屬母親 邱小玉 所有,及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等詞,因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雖以:洪淑惠為家庭主婦,家庭開支或親友往來,向由其夫 李清箸 打理,故洪淑惠就名下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實無處分權利;洪晧峻名下房產係母親邱小玉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保險金則係邱小玉投保並繳納保費之保險所給付,均屬邱小玉所有,原裁定未予調查斟酌,否准訴訟救助,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本院29年渝抗字第179號判例等詞,再為抗告。惟再抗告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原裁定依前開事證,認定再抗告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據為上述判斷基礎,乃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依自由心證而為認定,並無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周玫芳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