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703號上訴人 陳世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6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世昌有其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院為法律審,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之為調查之事項外,並不調查事實及證據。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其對本件員警逮捕合法與否、員警逮捕時側錄之影片是否隨案移送、警詢有否遭刑求成傷而自白有何爭執,其尚於偵訊時陳稱:警方是合法逮捕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反面),並於法院歷審均自白持有槍、彈(見第一審卷第82、106頁、原審卷第135頁),卻上訴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等新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調查,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雖有憂鬱症,然其所呈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係在本案被查獲之後,難認其罹患憂鬱症核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況上訴人歷次詢(訊)問皆能就其非法持有槍、彈之緣由及經警查獲過程詳細描述,難認其非法持有槍、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欠缺、減輕之程度,業據原審調查明確,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更遑論原判決已說明何以認定上訴人為警查獲時,為避免其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遭查獲,確有逃跑、抗拒逮捕之行為,其顯知悉所為已然觸法,亦無交出槍、彈之真意,且持槍、彈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社會治安可能造成危害甚大,並無情堪憫恕之情事,而未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關於刑之量定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
四、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法官呂丹玉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