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李玫蒂 再審被告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立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本院99年度勞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雖曾於民國97年8月10日填具員工離職書,且經再審被告總經理於97年8月11日簽核,惟按再審被告公司規定,再審原告屬一級主管,離職須經再審被告董事長之簽核始發生離職效力,故再審原告後來與再審被告以降薪新臺幣(下同)19,000元及降調他職條件已達成繼續僱傭契約之合意,再審被告即不得在再審原告依繼續之僱傭契約服務2個月後,由再審被告董事長於97年10月1
5日簽核為理由,主張再審被告已離職,因再審原告於近日發現員工離職書及再審被告公司之架構組織圖等新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3,892元整及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並應自97年11月1日起至准許再審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再審原告36,000元整,及自各期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四、經查,再審原告提出員工離職書及架構組織圖主張於近日始發現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屬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據云云。然上開員工離職書業經提出於前訴訟程序作為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載),顯非現始知悉之新證物。又再審原告提出之架構組織圖,僅記載再審被告公司之組織架構及員工職稱姓名,並未有再審原告之辭呈須經董事長簽核等記載,且組織架構圖對於再審被告員工而言並非機密文件,難認有何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之主張不符合「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要件。況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雇主之同意(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難認再審原告將因此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