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民救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救上字第3號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間假處分事件,經本院105年度民全字第10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准予暫免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抗告費用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依同法109第1項至第3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其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該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99年度台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參照)。而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此觀同法第284條規定甚明。
復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民安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因未依期限繳納聲請費,經本院105年度民全字第10號裁定駁回在案。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因未依期限繳納抗告聲請費,復經本院105年度民全字第10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並聲請暫免繳納1,000元之抗告費用。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僅空言聲請本院准予暫免繳納本件抗告費用,難認有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民事裁定意旨,難認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依上開判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彭洪英法官熊誦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