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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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33號原告 黃正園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被告 陳石山 生前住桃園市桃園區大檜溪445番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被告 陳創華
徐契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17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裁判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規定。
二、原告係於民國104年5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惟被告陳石山顯然於起訴前死亡,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次序1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記在卷(見桃補卷第6頁)可稽,是堪認被告陳石山於原告起訴前業已死亡,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陳石山既已死亡,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陳石山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更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以原告對被告陳石山之起訴為不合法,而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應合一確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范升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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