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議人 游秀美
游秀香 視同異議人 游賢德
游健誠 游建進 李梅芳 游紀強 游紀剛 游振春 張鎰銳 張鎰鐘 游 孟麗 林雪霞 游登仁 游登凱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游志弘 游寶月 游素妙 魏琇琳 魏崑凰 魏崑華 魏崑峯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相對人 張仲憲
張正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各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2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均已於109年4月24日送達予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01頁、第103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原裁定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異議人游秀美、游秀香聲明異議,惟其聲明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游賢德、游健誠、游建進、李梅芳、游紀強、游紀剛、游振春、張鎰鐘、張鎰銳、 游孟麗 、林雪霞、游登仁、游登凱、游志弘、游寶月、游素妙、魏琇琳、魏崑凰、魏崑華、魏崑峯,爰併列游賢德、游健誠、游建進、李梅芳、游紀強、游紀剛、游振春、張鎰鐘、張鎰銳、游孟麗、林雪霞、游登仁、游登凱、游志弘、游寶月、游素妙、魏琇琳、魏崑凰、魏崑華、魏崑峯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有關權利消滅之抗辯,或是否應負償還費用之義務,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均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主張,或為不同之酌定。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均為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之共有人,視同異議人游建進(下逕稱其名)未告知異議人,且未經異議人同意,逕自將系爭地上權出售予相對人。游建進擅自出售系爭地上權之行為已侵害異議人之權益,異議人復未獲取系爭地上權之交易金額,原裁定認異議人須給付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不合理,請追究游建進侵權行為、不法行徑致不當得利,並恢復異議人原有之權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前以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就相對人即原告備位之訴部分敗訴並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就其先位之訴遭敗訴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包括異議人在內之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30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相對人先位之訴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連帶負擔。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林雪霞、游登仁、游志弘、游素妙、游登凱、游寶月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林雪霞、游登仁、游志弘、游素妙、游登凱、游寶月負擔,此有前揭案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堪認系爭本案事件業已判決確定,且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連帶負擔系爭本案事件第一審、第二審全部訴訟費用,另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林雪霞、游登仁、游志弘、游素妙、游登凱、游寶月應負擔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又系爭本案事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8萬3,880元;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為3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聲字第211號卷核閱無訛,原裁定因認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連帶賠償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總計為28萬3,880元,另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林雪霞、游登仁、游志弘、游素妙、游登凱、游寶月應賠償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額為3萬元,及均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雖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然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既為非訟事件,原裁定及本院均僅能形式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且兩造間之實體爭執,亦非本院於此所得審究,是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民事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