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瑋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8月6日107年度審易字第327號聲請再審案件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瑋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陳瑋祥(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109年5月11日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略載:聲請人於106年6月13日施用毒品,係自行向警方自首,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原確定判決顯然未考量自首情節予以減輕。聲請人曾因警方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相較於原確定判決係自首卻判5月,實不公允等語。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依上開說明,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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