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信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信安於民國109年3月6日8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許姿婷 所駕駛之AVL-032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門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許姿婷所有置放在駕駛座旁零錢包內之新臺幣3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許紋倩 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前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件所竊得之前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事後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