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曉萍 代理人 楊子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曉萍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父母於92年至109年間與聲請人同住,生活開銷大,而聲請人單親又無工作,長女 陳宥瑄 當時就讀國小,須照顧,兒子陳○○因身心障礙而須長期復健,聲請人因此負債,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聲請人及最大債
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0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011,801元
,而聲請人目前名下資產除南山人壽保單及些微存款外,別無其它資產,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集保帳戶明細表、餘額表、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9頁、本院卷第19頁、第23至27頁、第89至92頁、第95頁、第135至153頁、第159頁),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 陳明 其目前於三峽公寓社區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為31,500元,並領有租屋津貼補助每月5,00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93、94、97頁),則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36,500元(計算式:31,500+5,000=36,500)計算為適當。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兒子陳○○、女兒陳○○、陳○○、孫女陳○
○共同租賃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而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作為計算。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因女兒吳○○之監護權歸聲請人,而女兒吳○○之監護權歸前夫,故聲請人每月需負擔女兒吳○○之扶養費19,680元、與前夫共同扶養女兒吳○○而每月需支出扶養費9,840元(計算式:19,680÷2=9,840)及需每月負擔兒子陳○○之扶養費13,980元(計算式:19,680元-身障補助5,700元=13,98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陳○○之身心障礙證明、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陳○○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女兒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學證明書、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女兒吳○○之在學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71至87頁、第99至103頁、第111至134頁、第155至15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女兒吳○○為104年次,目前在學中,名下並無資產,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女兒吳○○之扶養費19,680元,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相符,應屬合理而可憑信。又聲請人女兒吳○○為105年次,目前在學中,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陳明前夫每月分擔女兒吳○○之扶養費為12,000元,則參諸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女兒吳○○之扶養費用應為7,680元(計算式:19,680-12,000=7,680),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另聲請人主張兒子陳○○患有腦性麻痺,故每月需負擔兒子之扶養費13,980元云云,本院審酌聲請人兒子陳○○為89年次,現年24歲,目前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0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8880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又聲請人陳明兒子目前於便利商店打工,112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27,605元,有陳○○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聲請人兒子有謀生能力,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47,04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負擔女兒吳○○之扶養費19,680元+負擔女兒吳○○之扶養費7,680元=47,040元)。
㈣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6,500元,扣除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47,040元後,已屬入不敷出,而聲請人現年45歲,然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1,011,801元。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廖美紅